被执行人王贵祥。
本院依据(2013)黔义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的谭明进申请执行王贵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贵祥应赔偿申请执行人谭明进医疗等费用共计19514.87元,但被执行人王贵祥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王贵祥在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明进生活困难,向本院司法救助,以解决现有的实际困难,同时自愿放弃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王贵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明进申请本院司法救助,并放弃本案债权。本案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可酌情向申请执行人谭明进给予6000元司法救助后,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谭明进人民币6000元;
二、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吴启剑
审判员 王安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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