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詹发兴。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余兰芳申请执行詹发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12360.9元,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8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詹发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余兰芳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0027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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