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兴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赵红举、刘显陈责令退赔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红举应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将其已被冻结的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存款1301元退还被害人王必周390元,退还被害人代时军9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五屯支行营业室卡号的存款人民币130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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