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贾廷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唐安珍申请执行贾廷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贾廷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95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元,执行费35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贾廷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如今后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006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吴启剑
审判员 王安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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