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琼、彭义飞、彭义江、王正美、彭朝友与冉常飞、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30
申请执行人王国琼。

申请执行人彭义飞。

申请执行人彭义江。

申请执行人王正美。

申请执行人彭朝友。

被执行人冉常飞。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琥,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终字第635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王国琼、彭义飞、彭义江、王正美、彭朝友申请执行冉常飞、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由冉常飞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97970.33元,承担受理费648元、执行费1379元;由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30801.57元,承担受理费162元、执行费3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冉常飞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冉常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国琼、彭义飞、彭义江、王正美、彭朝友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1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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