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义飞。
申请执行人彭义江。
申请执行人王正美。
申请执行人彭朝友。
被执行人冉常飞。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琥,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终字第635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8日受理王国琼、彭义飞、彭义江、王正美、彭朝友申请执行冉常飞、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由冉常飞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97970.33元,承担受理费648元、执行费1379元;由黔西南州露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赔偿款人民币30801.57元,承担受理费162元、执行费36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冉常飞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冉常飞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王国琼、彭义飞、彭义江、王正美、彭朝友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17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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