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植潘。
被执行人肖植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高刑—终字第00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4)兴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冯再禹申请执行肖植潘、肖植坤刑事附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冯再禹医疗等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2144元,承担申请执行费232元的义务。二被执行人履行人民币5000元后,余下部分至今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再禹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肖植潘、肖植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冯再禹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肖植潘、肖植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经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肖植潘、肖植坤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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