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万海。
本院在执行查方华申请执行韦万海危险驾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查方华于2015年9月11日以其已与被执行人韦万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中“被告人韦万海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先行支付原告人查方华人民币20000元”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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