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文富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02951号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岑智慧申请执行文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文富友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岑智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岑智慧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文富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岑智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文富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文富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951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岑智慧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执行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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