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华。
被执行人曾庆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曾庆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黔义执字第00808-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鄂E5Q4XX(颜色:钛银色,型号:YQZ64XXA,发动机号:*0733XX,出厂日期:20XX年X月XX日)某某牌某某轿车一辆,并依法委托进行拍卖。因拍卖未果,将该车以人民币103834元的价格以物抵债与申请执行人后,现被执行人尚有人民币45482元及利息未能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执行被执行人所有车牌号为鄂E5Q4XX某某牌某某轿车一辆以物抵债后,经向相关部分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提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曾庆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01312号的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贵州顶效开发区豪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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