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先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013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李先勇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5456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70元、执行申请费221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先勇有小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被执行人李先勇所有的小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李先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先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有防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王安才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甚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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