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被执行人)贵阳友利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迎平,该公司经理 。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翁福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瑛,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贵阳伟强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A-110号。
法定代表人钱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担保公司)申请执行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源公司)、贵阳友利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通公司)、贵阳伟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向我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14)贵仲字裁第20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
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筑执字第45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其理由为:一、被申请人申请的主体错误,本公司是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而裁决书明确承担责任的公司是贵阳达瑞源物质有限公司;二、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裁第20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已生效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裁第206号裁决书要求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在2015年1月前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收到(2015)筑执字第45号限期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认为(2014)贵仲字裁第206号裁决第二项明确的是贵阳达瑞源物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非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且仲裁补正时间已超过三十日,其补正行不符合仲裁法规定。因此被执行主体资格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之问题,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贵阳仲裁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201)贵仲字裁第号补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可以请求仲裁补正。”,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内,可以请求仲裁补正。并没有规定限制仲裁庭补正的时间。在本院审查中,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没有提交仲裁庭的补正行为是当事人提出。因此,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认为主体资格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认为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裁第206号裁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问题,经审查,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认为未明确司维琴、崔渊哲承担担保责任,加重了申请人的反担保责任。根据各方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书》、《反担保承诺书》、《债务追偿协议》《履行合同承诺书》中无司维琴、崔渊哲签字,上述合同对司维琴、崔渊哲无约束力,故,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提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达瑞源公司、友利通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阳达瑞源物资有限公司、贵阳友利通贸易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的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筑萍
审 判 员 邱宁玉
代理审判员 夏 刚
二0 一五 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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