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长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由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70元,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56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长菊的存款人民币49800元(若余额不足,则以账号内实际余额为准)。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启剑
审判员 唐书录
审判员 秦晓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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