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常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学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申请执行人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铁道大厦7、8、9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皓然、唐君松,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铁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焦化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其列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请求法院将已划扣的资金4170000元返还异议人。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焦化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人称,本院在执行贵铁公司申请执行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异议人焦化公司银行账户4170000元款项被扣划,对公司保障城市居民煤气供应、安全生产造成极大损害,鉴于申请人是保障城市居民煤气供应重点公益企业的特殊性和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生产,要求将划转4170000元返还申请人。
本院查明:贵铁公司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焦化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焦化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156761.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本院已扣划焦化公司银行存款4170000元。
本院认为,贵铁公司与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清楚及欠款金额明确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焦化公司本应自觉履行。现以该企业要保障城市居民煤气供应的特殊性和正处于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为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生产等为由,要求将被扣划至本院的4170000元予以返还。其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继普
审判员 陈桂章
审判员 邱宁玉
二0 一五 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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