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
负责人陈跃进,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执行人陈跃进。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289505.33元(含诉讼费77836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从2012年12月19日起,以8211669.33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3.53‰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执行费68848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各项条件,可以向申请执行人发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如申请执行人今后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执字第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启剑
审判员 唐书录
审判员 王安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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