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杨书萌,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异议申请人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中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市中腾典当行
贵州省长顺县中顺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贵州达众第七砂轮有限公司(原贵州中国第七砂轮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中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腾典当行、贵州省长顺县中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01)筑法非执字第14号附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贵阳市产权处,查封贵阳市中腾典当行位于市西路与浣沙路交汇处裕华市西商城贰层内的18-30号、71号、96-99号营业房共776.06/M。
案外人罗永祥、杨书萌提出,本院查封的营业房门面中,其中2-18-5也在被查封的门面营业内,而该门面系其于1998年购买,故请求本院解除对贵阳市裕华市西商场2-18-5门面的查封。为此,异议人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
经本院审查,案外人罗永祥、杨书萌于1998年10月29日与贵州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分三次付清购门面款159360元。本院于2001年4月9日对裕华市西商城贰层内的18-30号、71号、96-99号营业房共776.06/M进行了查封,且在同年8月22日也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冻结。经本院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查,其所请求解封的门面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无该门面号,也无明确对应的房屋。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永祥、杨书萌所提异议的标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罗永祥、杨书萌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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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尹秋红
审判员 陈桂章
审判员 齐庆健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廖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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