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西南与陈文杰、陈朝芳、文达会、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9
申请执行人陈西南。

委托代理人朱虹,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陈文杰,男(系死者陈应发、孙美英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朝芳,男(系死者陈应发之父,被执行人陈文杰之祖父)。

被执行人陈朝芳,男(系死者陈应发之父,被执行人陈文杰之祖父)。

被执行人文达会,女(系死者陈应发之母,被执行人陈文杰之祖母)。

被执行人孙德华,男(系死者孙美英之父,被执行人陈文杰之外祖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黔义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陈西南申请执行陈文杰、 陈朝芳、文达会、孙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文杰、 陈朝芳、文达会、孙德华应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清偿向申请人陈西南的借款本金20220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399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提取被执行人陈文杰、 陈朝芳、文达会、孙德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理赔款74438元,但余款130360元及利息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朝芳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桔山支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洪

审 判 员  吴启剑

代理审判员  文 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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