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丁宁,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枝兴借款20000元,并承担执行立案费200元,合计202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宁有工资收入四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提取被执行人丁宁的工资收入3000元至申请人王枝兴的账户上,从2015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其中,2015年10月扣划22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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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刘 飞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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