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斌,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人王吉生,贵州省册亨县人,住贵州省册亨县。
申请人杨喜园,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现住荔波县。
被执行人潘向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2012)册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2013)册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张斌、王吉生、杨喜园申请执行与潘向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向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潘向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张斌欠款1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90元,执行费161元;偿还王吉生欠款38380元,执行费475元;偿还杨喜园欠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潘向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潘向成系册亨县农资公司职工,其在单位享有工资1880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3月起,每月扣留、提取潘向成在册亨县农资公司月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按比例分配给申请人,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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