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又名韦阿岩),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韦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贞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韦某某申请执行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韦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韦某某支付抚养费1650元,但被执行人韦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家庭情况困难,暂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韦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韦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韦某某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韦某某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的65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15)册法执字第9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向申请人韦某某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650元韦某某自愿放弃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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