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覃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原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执行函,依法受理了罗某某申请执行覃某某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覃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罗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但被执行人覃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罗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覃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罗某某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罗某某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2000元,余下的28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5)册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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