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忠喜,71岁,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被执行人:杨文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王忠喜申请执行与杨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文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文昌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王忠喜欠款3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491元,但被执行人杨文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昌系册亨县工商联干部,其在单位享有工资,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提取杨文昌在册亨县工商联月工资收入中的30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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