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曲保金,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岑吉洋,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覃国红,贵州省册亨县人,租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者楼寨路口下王敏家房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曲宝金申请执行其与岑吉洋、覃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岑吉洋、覃国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岑吉洋、覃国红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曲保金欠款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起另计)及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04元,但被执行人岑吉洋、覃国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国红在我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岑吉洋系册亨县岩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其月工资收入为三千三百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岑吉洋在册亨县岩架镇人民政府月工资收入中的1000元,直 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履行完毕义务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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