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骆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终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贺某某申请执行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骆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骆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贺某某支付抚养费1800元,但被执行人骆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骆某某家庭情况困难,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贺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骆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贺某某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贺某某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的8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15)册法执字第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向申请人贺某某发放司法救助金1000元,余下800元贺某某自愿放弃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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