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覃昌金,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韦尚英申请执行覃昌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昌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覃昌金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赔偿申请人韦尚英经济损失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3元,但被执行人覃昌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覃昌金家庭情况困难,暂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韦尚英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覃昌金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韦尚英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2740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韦尚英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2740元,余下的6403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终结执行。
二、向申请人韦尚英发放司法救助金2740元,余下6403元韦尚英自愿放弃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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