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魏永华,重庆市涪陵区人,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聂圣钦,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黄正学,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马正凯,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周相兰,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申请执行人叶开志,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
申请执行人韦玉林,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
被执行人黄鹰,贵州省湄潭县人,个体户,现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黄丹{系(2011)册法执字第43—2号案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户,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08)册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2008)册民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2010)册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0)册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2010)册民初字第350号民事调解书、(2011)册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2011)册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卢定开、魏永华、聂圣钦、黄正学、马正凯、周相兰、叶开志、韦玉林等人分别申请执行与黄鹰、黄丹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分别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鹰在 “册亨县岩湾砂石场”享有砂石提成款(每立方米毛石、砂子各提成4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现本院依法扣留、提取黄鹰所享有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每立方米砂石提成款4元,用于偿还各申请人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黄鹰所享有的“册亨县岩湾砂石场”每立方米砂石提成款4元,用于偿还各申请人借款。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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