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邱贵华,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彭洪兵申请执行与邱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邱贵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邱贵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邱贵华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贵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林木及房屋,并按比例分配给各申请执行人,本案受偿金额为7511.52元,申请执行人彭洪兵尚未受偿金额为33288.48元。因被执行人邱贵华在本院辖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洪兵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邱贵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5)册执字第8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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