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厚玉,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张福星,贵州册亨县人。
申请执行人胡丽萍,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被执行人段江元,贵州省册亨县人,原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沈华华,1991年1月2日,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张厚玉、张福星、胡丽萍申请执行段江元、沈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段江元、沈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段江元、沈华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段江元、沈华华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沈华华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属于自己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段江元暂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张厚玉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段江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张厚玉以家庭特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书面申请,请求发放司法救助金15034元。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对张厚玉进行司法救助,决定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15034元,余下的6014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也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终结执行。
二、向申请人张厚玉发放司法救助金15034元,余下60140元张厚玉自愿放弃 。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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