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如甸。
申请执行人杨金泽,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韦英,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6月27日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泽申请执行与韦英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韦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韦英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另计)、给付杨金泽借款本金110000元,同时承担两案案件受理费3075元、案件申请执行费2226元,但被执行人韦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韦英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337.81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提取韦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月工资收入中的7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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