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蔡武良,系该厂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郭凯申请执行与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已并入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其占该公司10%股份,因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现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执行人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在本院辖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2015)册执字第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本院处理掉贵州省册亨合资水泥厂股份后恢复本案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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