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岑氏丽,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册民初字第42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骆国昌申请执行岑氏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岑氏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岑氏丽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岑氏丽支付婚生女骆继香抚养费52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岑氏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制作的(2015)册法执字第9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岑氏丽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岑氏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5250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岑氏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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