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韦安书,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陈贤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现住贞丰县。
被执行人张连信,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韦绍开、韦安书申请执行与陈贤登、张连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陈贤登、张连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贤登、张连信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韦绍开、韦安书赔偿款7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98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180元。但被执行人陈贤登、张连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贤登、张连信在册亨县三合木材加工厂有杉木转让款50000元已被我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册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陈贤登、张连信已保全在册亨县三合木材加工厂的杉木转让款50000元提取至册亨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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