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佐兰,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吴安林,贵州省册亨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3)册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调解书、第1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王学珍、李佐兰分别申请执行与吴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安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吴安林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学珍欠款212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另计),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18元;给付李佐兰欠款8000元,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吴安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安林系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退休工作人员,其月工资收入为44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4年7月起,每月提取吴安林在册亨县巧马镇人民政府月工资收入中的20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29468元为止(含二案申请执行费268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吴永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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