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岗,贵州册亨县人,现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刘丽莉申请执行与刘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岗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刘丽莉借款15675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1800元,但被执行人刘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岗系册亨县城建局职工,其在单位每月享有工资3333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扣留、提取刘岗在册亨县城建局月工资收入中的2000元,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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