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兴萍与韦秀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29
申请执行人黄兴萍,贵州省册亨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韦秀达,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黄兴萍申请执行其与韦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韦秀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秀达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即给付黄兴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4元,保全申请费1112元,案件执行费1136元,但被执行人韦秀达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秀达在册亨县者楼镇顺城路有一套住房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该住房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三次拍卖,最终以217850元的价格拍卖成功。由于该房屋已抵押给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秧坝信用社,根据法律规定,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秧坝信用社,本案应支付秧坝信用社本息合计202638.09元,支付搬家费5000元,扣除案件执行费1136元,剩余9075.91元兑现给申请人黄兴萍(含房屋评估费5000元)。现被执行人韦秀达在本院辖区内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申请人黄兴萍也未能向本院提供韦秀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黄兴萍意见,黄兴萍自愿表示同意本院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其尚未受偿金额为78370.09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本院作出的(2013)册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尚欠债权为:借款本金78370.09元及利息。

二、待今后查找到被执行人韦秀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黄兴萍可另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正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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