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德红,贵州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申请人邓兴国,贵州册亨县人,非农业,住册亨县。
申请人邱中枰,贵州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郑群敏,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册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2014)册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2014)册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调解书、(2014)册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唐静、李德红、邓兴国、邱中枰四人申请执行与郑群敏民间借贷纠纷四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郑群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郑群敏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群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群敏现为中国移动册亨县分公司职工,其在该单位享有工资,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5年2月起,全额扣留、提取郑群敏在中国移动册亨县分公司享有的工资、奖金、绩效等收入按比例分配给申请人,直至扣留、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刘兴富
审判员 覃正祥
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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