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葛为文,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罗绍坤,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现租住册亨县者楼镇东风路27号身份证号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册亨威建细木工板厂申请执行罗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罗绍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绍坤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册亨威建细木工板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保全费1770元、申请执行费425元。但被执行人罗绍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执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册亨威建细木工板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5)册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刘永平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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