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查波,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吕应成申请执行与查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查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查波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查波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查波已偿还吕应成借款4108元,吕应成尚未受偿金额为135703元。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履行能力,其在本院辖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应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查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15)册执字第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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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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