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丽莉,贵州省册亨县人,现住册亨县。
申请执行人杜友敏,汉族,现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岑廷宜,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制作的(2013)兴民终字第313、31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制作的(2013)册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汪琨、刘丽莉、杜友敏申请执行与岑廷宜民间借贷纠纷三案,并于2014年2月13日、5月9日分别向被执行人岑廷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岑廷宜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汪琨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申请执行费673元;给付刘丽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申请执行费985元;给付杜友敏借款本金5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岑廷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岑廷宜系册亨县残疾人联合会干部,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余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提取岑廷宜在册亨县残疾人联合会月工资收入中的3500元,直至提取金额达到其应履行债务金额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吴永飞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朱华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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