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庹解,贵州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杨文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被执行人杨文才,贵州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册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册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史纯龙、庹解申请执行与杨文昌、杨文才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文昌、杨文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文昌、杨文才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杨文昌、杨文才偿还史纯龙欠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7元;杨文昌偿还庹解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但被执行人杨文昌、杨文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文昌系册亨县工商联退休工作人员,其在册亨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68267.90元,该款依法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全额扣留提取杨文昌在册亨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68267.9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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