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国飞,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执行人黄盛林,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册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贝文英申请执行黄盛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黄盛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盛林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贝文英经济损失21155.5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46元、申请执行费244元。但被执行人黄盛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贝文英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王建琼
审判员 覃正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唐正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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