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代表人欧鼎金,系该矿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莫润奇申请执行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 700 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9 400.00元,合计1 729 450.00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在银行的存款一百七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慧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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