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汪兴宋,江西省玉山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第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彭玉良申请执行汪兴宋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汪兴宋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汪兴宋在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彭玉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汪兴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彭玉良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同意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大林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胡春燕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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