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方常,系该矿投资人。
被执行人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镇福,系该矿投资人。
第三人贵州汉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兴仁县新龙场镇兴昌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陈本元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42万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0万元本金向陈本元计付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现有直径160毫米,长约3米的PVC瓦斯抽放管约500根,以及生产日期为2013年的现代(山东)HL850G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所有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的现代(山东)HL850G轮胎式装载机一台。
二、查封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现有直径160毫米,长约3米的PVC瓦斯抽放管(具体数量详见查封清单)。被执行人兴仁县佳顺煤矿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大林
审判员 张国斌
审判员 刘 洁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蒋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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