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尚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彭庆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肖志刚申请执行黄尚光、彭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黄尚光、彭庆英偿还申请人肖志刚借款8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黄尚光离家外出,被执行人彭庆英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肖志刚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余法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黄尚光、彭庆英有执行能力后,申请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 朱义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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