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莫后银,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何贵米申请执行莫后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300元,执行费为50元,两项共计1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莫后银在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欧分社有帐号为×××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莫后银在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欧分社帐号的银行存款一千三百五十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光琼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冉秀虎
贵 州 省 荔 波 县 人 民 法 院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2015)荔执字199号
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欧分社
关于何贵米申请执行莫后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荔执字第19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
扣划被执行人莫后银在荔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驾欧分社帐号为×××的银行存款一千三百五十元至荔波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荔波县支行,户名荔波县人民法院,帐号:×××)。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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