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维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梁先江,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了王双会申请执行梁先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梁先江赔偿原告王双会因伤所受损失88 957.59元,扣除已支付的4 000元,还应赔偿84 957.59,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先江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梁先江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梁先江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登记。查明被执行人梁先江外出务工,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梁先江未按期支付赔偿款,已丧失信誉,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梁先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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