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汪朝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谢凤琴、汪朝军申请执行张国刚、代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张国刚、代小容返还谢凤琴、汪朝军转让款1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国刚、代小容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余法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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