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石永红,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李波申请执行石永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石永红支付原告李波人民币75 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石永红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石永红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在构皮滩镇向东路有一套商品房,该房已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抵押贷款200 000元,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除先期缴纳到本院的20 000元执行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石永红未按期支付执行款,已丧失信誉,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石永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9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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