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了谭宦琴申请执行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李泽良偿还谭宦琴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2 300元、公告费6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股份,于8月4日作出(2015)余法执字第3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余庆县商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660 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于8月4日查询被执行人的地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余庆县白泥镇安置大道有国有土地一宗【证号:余国用(2012)124号】,但该国有土地已于2014年11月10日转让给案外人熊会昌,且已办理转移登记;于8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2.6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行有存款859.43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有存款78.37元、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存款2 266.24元;于8月24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有贵CB2235号小型轿车一辆、无房产登记,本院对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因被执行人持有E11607753号普通护照及C05135877号往来港澳通行证,于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送达法定不批准出境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会大厦项目享有分红股金900 000元及15号商铺,本院于11月10日分别对该股金及商铺予以冻结和查封,但该项目未结算,暂时无法兑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余法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处置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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