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雷洪,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余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田庆和申请执行雷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告雷洪支付原告田庆和车辆维修费18000元,车辆贵CE8958在中升保养场的停车费由被告雷洪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雷洪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雷洪无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登记。查明被执行人雷洪外出务工,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雷洪未按期偿还赔偿款,已丧失信誉,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雷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余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田应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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